(2011)杭西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远航与单建龙、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航,单建龙,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陈远航。被告:单建龙。被告: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龙。原告陈远航诉被告单建龙、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单建龙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约定期限为半年,自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每月利息为19000元,并由单建龙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于当日将480000元现金交给单建龙,单建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单建龙提出再延迟壹个月归还借款,也就是2009年11月23日前还清借款,三方又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单建龙又出具了收条。单建龙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原告经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单建龙返还借款4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至判决之日共计12000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款协议及相应的收条。证明各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单建龙经他人介绍认识。单建龙因经营需要用钱,在2008年向原告借款,之后支付过部分利息。2009年4月28日,双方对前欠款项进行结算,原告(甲方)、单建龙(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乙方资金周转需要,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每月23日前支付利息19000元,逾期未归还须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注明“公司同意担保。”单建龙于当日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现金480000元。借款快到期时,单建龙表示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09年9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将前份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的起止时间变更为2009年5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其余内容与前份借款协议的内容一致。单建龙并于当日出具了收条。在借款期间,单建龙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与单建龙协商还款事宜。双方于2011年5月经协商同意单建龙每月归还30000元,此后单建龙分别于2011年5月支付10000元,6、7、8三个月每月支付20000元。之后单建龙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单建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单建龙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款项数额系由双方对前欠款项结算后形成,单建龙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故本院以收条为据认定为480000元。单建龙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9200元,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至该标准计付,计至2012年5月14日共285120元,扣除原告自认单建龙已支付利息70000元,单建龙还应支付利息215120元,原告自愿按12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虽在借款协议中盖章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建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远航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二、驳回陈远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单建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单建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陈远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