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明杰与王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杰,王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明杰,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幼平,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号*楼。代表人:卓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杰诉被告王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独任审理。2011年12月21日,人保江北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2012年4月9日鉴定结束。2012年4月17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祥、被告王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杰起诉称:2006年7月27日8时48分左右,被告王幼平驾驶浙B×××××号轿车沿历崔线由南往北行驶到宗汉街道仙潭路叉口与原告驾驶沿仙潭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幼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入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减压复位内固定术”及“右下腿植皮术”,住院39天;2008年1月,入上海西郊骨科医院行右胫骨切复内固定取出+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35天;2011年5月,入慈溪市协和医院行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期间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及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已支出医疗费63103.35元。原告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已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购置拐杖支出80元,维修摩托车支出1994元,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4678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系宁波市龙嘉摩托车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年收入40000元。被告王幼平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4日。原告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已开始施行,本起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27日,因此人保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幼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幼平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1、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994元;2、超出部分损失253767.02元由被告王幼平赔偿50%,计126883.51元;3、被告王幼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第2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王幼平赔偿84383.51元。被告王幼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浙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护理期限认同鉴定意见,住院期间认可80元/天计算,出院后认可30元/天计算。对误工期限认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对误工损失认可2000元/月,对交通费认可600元,对于财产损失,认可定损的金额。原告张明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事故基本情况,原告与被告王幼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4份、诊断报告11份、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伤后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39天,后入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35天,入慈溪协和医院住院5天对症治疗和动手术。出院后分别在上述三家医院及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3、门诊就诊卡4份、医疗费票据33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63103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购置残疾器具拐杖支出80元的事实。6、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宁波市龙嘉摩托车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年收入40000元的事实。7、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经定损为1994元,经维修支出1994元的事实。8、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浙B×××××轿车在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4日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24页,证明原告因就诊及鉴定已支出交通费4678元的事实。10、疾病诊断意见书5份,证明原告诊疗期间需休养的事实。对原告张明杰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幼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不知情,对其余证据均未发表意见。本院依法出示了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对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误工期限44个月不予认可,仍然坚持其诉请中主张的误工时间。被告王幼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证据9缺乏真实性、关联性,证据10缺乏真实性,明显不合理。对这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7月27日8时48分左右,被告王幼平驾驶浙B×××××号轿车沿历崔线由南往北行驶到宗汉街道仙潭路叉口与原告张明杰驾驶沿仙潭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入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减压复位内固定术”及“右下腿植皮术”,住院39天,2008年1月,入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1年5月,入慈溪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及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原告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受伤前在宁波市龙嘉摩托车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王幼平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幼平已支付原告42500元。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支出医疗费6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元;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营养期限3个月,本院核定营养费225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522元;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79天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故依法核定护理费为918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44个月,原告不能举证其有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3552元;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8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4元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6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浙江省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王幼平驾驶浙B×××××号轿车在2006年7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理应按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该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期限为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4日,而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监会就下发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综上,本案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根据原告和被告王幼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由被告王幼平赔偿50%。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994元,超出部分损失174777元由被告王幼平赔偿50%计87388元,被告王幼平另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王幼平已支付给原告的42500元,实际尚应赔付46888元。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明杰59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幼平赔偿原告张明杰46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明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本院依法收取2070元,由原告张明杰负担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负担650元,被告王幼平负担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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