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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97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分理处办理了号码为489592030356000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后李某某多次从该卡透支取款及划卡消费,截止2012年3月1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4809.75元,经多次催款仍未归还。案发后李某某已退还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上门催收记录、李某某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及还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信用卡中心证明材料、存款凭条、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缴,故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剧小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