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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福光高科技节能有限公司与林聪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福光高科技节能有限公司,林聪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897号原告东莞市福光高科技节能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月明。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刘卫国,分别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林聪满,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身份证号码:×××4013。原告东莞市福光高科技节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聪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闹、被告林聪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福光高科技节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自2008年以来,被告多次以业务需要等名义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6月共向原告借款3006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予以推脱或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36.255元(自2011年7月1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2年1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聪满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是以原告市场部的名义支取相关业务经费及款项,其用途也是用于公司业务。被告自2007年4月2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市场部经营二部业务经理,原告经营二部业务工作中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业务、差旅、餐费、接待费等均由业务经理签字向原告预支或垫支,并在事后由原告财务结算处理。且原告多年来并未向被告提出返还上述借款的主张,也进一步说明了借款系公司内部费用支出。对于借款单上预支2010年的提成,系原告应于2011年3月9日前支付给被告,但至今原告至今拖欠被告2011年之前的提成及工资未支付。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节能产品的销售代表,聘用期由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协议还对乙方全年基本销售额、乙方工资及待遇、乙方业务提成、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协议第六条乙方工资及待遇约定:“……2、乙方完成基本销售额,可报住房费300元,电话费300元。……5、如乙方不能完成全年基本销售额,可报住房费150元,电话费150元。6、乙方出差费及补贴按公司规定执行,招待费需申请报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0064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1张借款单据、1张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转账凭单予以证明。2008年11月15日借款单显示,今借邹三军1000元,落款:林聪满;2008年11月29日借据显示,兹借邹三军1000元用中堂上降纸厂业务,落款:林聪满;2008年12月31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放假回家春节,借款金额:2000元;2009年5月11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河源现场调查,借款金额:1000元,借款人签收:林聪满;2009年6月24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龙门开发区业务,借款金额:2000元,借款人签收:林聪满;2009年9月9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活动费用,借款金额:500元,借款人签收:林聪满;2009年9月29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中秋节,借款金额:1000元,借款人签收:林聪满;2009年10月29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业务开销,借款金额:500元,借款人签收:林聪满;2009年11月26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光大水泥厂业务,借款金额:4000元,借款人签收:林聪满;2010年1月29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春节,借款金额:2000元,借款人签收:林聪满;2010年4月22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金额:500元,借款人签收:林聪满;2010年6月14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伙食费,借款金额:300元,借款人签收:林聪满;2010年7月16日借款单显示,兹借邹三军600元出差深圳保安业务,落款:林聪满;2010年8月19日借据显示,兹借公司邹三军2000元用于孩子交学费,市场部:林聪满;2010年8月26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江西抚州出差,借款金额:3000元,审批意见:邹三军,借款人签收:林聪满;2010年11月16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中堂新华纸品厂出差,借款金额:500元,借款人签收:林聪满;2011年1月6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去信荣集团见客合谈,借款金额:500元,借款人签收:林聪满;2010年12月29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黄江三厂业务,借款金额:300元,借款人签收:林聪满;2011年4月2日借款单显示,今借三军500元,落款:林聪满;2011年3月9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预支10年提成3000元、雅丰装饰公司货款1564元,借款金额:4564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个人提成款内扣除,借款人签收:林聪满;2011年5月15日借款单显示,部门:市场部,姓名:林聪满,借款事由:出差横沥,借款金额:500元,借款人签收:林聪满;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显示,交易金额:2000元。对于原告上述主张,被告认为,2008年12月31日借款单没有被告的签名,2011年3月9日借款单中预支10年提成3000元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提成,2010年1月29日借款单与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是同一笔钱,并确认除上述借款单外的其他借款已经支取,但主张借款均用于公司业务开支,应当由公司承担。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书》予以证明,该书内容为:“东莞福光高科技节能有限公司的的相关业务经费(包括业务费、差旅费、餐费、接待费等)都是由业务负责人以个人的名义向公司领导预借或垫付,事后把单据交给公司财务或直接交公司,由公司领导自行结算处理。证明人原福光高科技节能有限公司经营二部业务经理林聪满、一部业务经理彭建华。”原告对《证明书》不予确认,主张员工出差,一般由员工先行垫付费用,再填写现金支付单据附带发票向原告报销。被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差后,会与原告对账并将发票交给原告。另外,原告亦认可2010年1月29日借款单上的2000元与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上的2000元是同一笔钱。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处担任市场经营二部经理一职、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为邹三军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08号案件及(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37号案件,已审理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据、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08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工作证、《证明书》、《合作协议书》、(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邹三军作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1月29日、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19日、2011年4月2日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据,因原、被告均主张上述借款不是被告向邹三军个人的借款,而是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依法确认邹三军向被告借款的行为属于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确认除2008年12月31日借款单、2011年3月9日借款单、2010年1月29日借款单与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转账凭单是同一笔钱以外的其他借款,但主张用于公司业务开支,应由原告承担。然而,2008年11月15日借款1000元未注明用途、2009年9月29日借款1000元的借款事由是“中秋节”、2010年1月29日借款2000元的借款事由是“春节”、2011年6月14日借款300元的借款事由是“伙食费”、2010年8月19日借款2000元“用于孩子交学费”、2011年4月2日借款500元未注明用途、2011年4月22日借款500元未注明用途,从上述7张借款单据的内容,都不能看出与原告业务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原告业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5日借款1000元、2009年9月29日借款1000元、2010年1月29日借款2000元、2011年6月14日借款300元、2010年8月19日借款2000元、2011年4月2日借款500元、2011年4月22日借款500元,以上共计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主张2011年3月9日的借款单上借款事由中“预支10年提成3000元”应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的个人提成,不是借款。但原、被告在(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08号劳动争议案件已涉及被告个人提成的处理,且原、被告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个人提成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范畴,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9日的借款单上预支2010年提成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借款单中“借款事由”载明用于公司业务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在拿到被告填写的借款单后,才向被告支付借款,表明原告已经确认了被告的借款事由和金额。既然借款用于业务,受益方应为原告。此外,根据(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0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清的事实,被告从2007年9月起每月工资应为2300元/月,而2009年11月26日借款事由为“光大水泥厂业务”的4000元借款单、2010年8月26日借款事由为“江西抚州出差”的3000元单,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均高于被告当月的工资。再则,被告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5月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原告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追讨欠款,但原告并未积极作为。综上,本院推定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借款单中“借款事由”载明用于公司业务的借款由被告承担,不足以成立。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乙方(本案被告)工资及待遇”第6项约定,乙方出差费及补贴按公司规定执行,本院据此推定,原告已将出差费归为被告的福利待遇。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29日借款1000元、2009年5月11日借款1000元、2009年6月24日借款2000元、2009年9月9日借款500元、2009年10月29日借款500元、2009年11月26日借款4000元、2010年7月16日借款600元、2010年8月26日借款3000元、2010年11月16日借款500元、2010年12月29日借款300元、2011年1月6日借款500元、2011年3月9日借款中的雅丰装饰公司货款1564元、2011年5月15日借款300元,上述共计1576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10年1月29日的借款2000元与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转账凭单的2000元是同一笔钱,本院已对2010年1月29日的借款2000元予以处理,对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转账凭单的2000元将不重复处理。另因2008年12月31日的借款单中借款人签收处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钱借给被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31日借款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在原告提交的所有借款单或借据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7月1日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归还案涉借款。结合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08号案件庭审中表示其从借款中抵扣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就案涉借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2011年11月8日开始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即被告应以本判决确定的其拖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聪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福光高科技节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300元。二、限被告林聪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福光高科技节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福光高科技节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元,其中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勇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