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澄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建辉,张海云,贾娇、刘某某与叶建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辉,张海云,贾娇,刘某某,叶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澄执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刘建辉,男。申请执行人张海云,女。申请执行人贾娇,女。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被执行人叶建峰,男。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刘建辉,张海云,贾娇、刘某某与叶建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2011)西民二终字第0278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24685.5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叶建峰长期在外打工,去向不明,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查,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做出的(2010)高立保字50号民事裁定书,对叶建峰分期购买的陕E616**/陕E98**挂重型半挂车保全于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定停车场至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于2012年4月10日做出了回复函将该案退回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由该院直接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2)澄执字第0000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锋审判员 王海杰审判员 杜宏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