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朋友范某某、熊某某三人在古冶区唐家庄新华楼47楼13号李某某家东屋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李某某与范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从西屋取来菜刀,从范某某背后砍范某某左后脑、颈部后侧、肩部等部位。范某某的伤情经古冶区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熊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材料;法医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王玉国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