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金维与宋志龙、孙菊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维,宋志龙,孙菊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97号原告:蒋金维,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龙,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胜山镇龙北五金铸造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孙菊芬,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蒋金维为与被告宋志龙、孙菊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2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维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龙、孙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维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志龙因经营所需向工商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日为2011年11月8日,被告孙菊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同日,被告宋志龙、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与一文公司签署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宋志龙向工商银行借款1000000元,由一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自愿向一文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工商银行向被告宋志龙发放借款1000000元。后因被告宋志龙经营不善,于2011年2月外出。为避免损失,减少诉讼,经工商银行牵头,原告与一文公司协商后,由原告直接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单独开立存折,用于代为偿还银行本息。至2011年11月7日,原告累计归还本金900000元及利息32185.09元。庭审中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32185.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志龙、孙菊芬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宋志龙、孙菊芬向工商银行借款1000000元,一文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宋志龙向工商银行借款,一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和原告自愿向一文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工商银行向被告宋志龙发放贷款的事实。4.一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宋志龙外出,查无音讯,经工商银行、一文公司及反担保人协商,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直接向工商银行清偿两被告尚欠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的事实。5.活期一本通一本、个人还款凭证十份及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代两被告代偿本息932185.09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为原始证据,且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两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商银行同意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期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付息,还款日与实际放款日对应。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付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志龙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孙菊芬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一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同日,被告宋志龙、一文公司及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宋志龙向工商银行借款1000000元,由一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原告自愿向一文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与一文公司为被告宋志龙向工商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相同外,还包括担保合同规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反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因被告宋志龙原因,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一文公司有提前向被告宋志龙和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原告追偿债权的权利,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原告同意提前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同日,工商银行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年利率为5.56%,借期一年。2011年2月,因被告宋志龙外出,查无音讯,经工商银行、一文公司、原告协商后,为减少损失及避免诉累,由原告直接向工商银行代偿两被告所欠工商银行本息。至2011年11月7日,原告共代偿本息932185.09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工商银行与一文公司的保证合同及原告、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与一文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反担保人根据一文公司的指示向工商银行代两被告履行了还款责任,应视同为一文公司向工商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一文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现原告已为两被告代偿932185.09元,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龙、孙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蒋金维代偿款932185.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0元,由被告宋志龙、孙菊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