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杨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汉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宝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崔 灿代理审判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