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苗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庆,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庆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汽车西站门口被害人杨某经营的小店内,谎称购买香烟,当杨某将2条129字软壳中华香烟放在柜台上后,其又谎称买酒以支开杨某,后趁杨某拿酒不备之际,窃得该2条129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160元)。2012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庆至慈溪市逍林镇青年路电信大楼张某和孙某共同经营的佰思副食品店内,先谎称购买25箱方便面支开张某后,又对孙某谎称购买香烟,当孙某将2条329字软壳中华香烟放在柜台上后,其又谎称购买4条硬中华香烟以支开孙某,后趁孙某取硬中华香烟不备之际,窃走该2条329字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杨某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张某、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庆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