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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陈熙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熙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熙朗(绰号:“瓜皮”),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熙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熙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8日23时许,冯某(绰号:“鸡白”)致电被告人陈熙朗使用的13317890661号手机,向被告人陈熙朗购买两瓶“神仙水”,并要求被告人陈熙朗到北海帝莱酒店8530号房交易,被告人陈熙朗表示同意。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陈熙朗携带两瓶“神仙水”到上述8530号房贩卖给冯某,收取毒资800元和冯某归还的借款700元,交易完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熙朗身上缴获现金1500元、一部联系贩毒所用的13317890661号三星手机,从冯某处缴获陈熙朗向其贩卖的两瓶玻璃瓶装的“神仙水”。经称量和鉴定,被告人陈熙朗贩卖的上述已被收缴的“神仙水”分别净重10.68克和10.52克,均含有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等毒品成分。归案后,被告人陈熙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熙朗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数量较大的毒品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2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熙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熙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辉人民陪审员陈王朗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桂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