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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包康乐与冯训创、冯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康乐,冯训创,冯锡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包康乐,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宁,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训创,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告:冯锡荣,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包康乐诉被告冯训创、冯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及被告冯训创、冯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康乐起诉称:两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慈溪市宗汉日晨塑料制品厂。被告冯训创为主要经营人,被告冯锡荣为业主。2010年7月28日,慈溪市宗汉日晨塑料制品厂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同日由被告冯训创出具借条并加盖慈溪市宗汉日晨塑料制品厂印章。对于上述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予以归还,但二被告始终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4000元。被告冯训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冯训创认可曾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被告冯训创所借的124000元款项以用于购买相关机器设备,但是该机器设备已被原告的亲戚即案外人蒋晨叶取走,因此被告冯训创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再向被告告主张债权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冯训创的诉讼请���。被告冯锡荣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冯锡荣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清楚,也未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冯锡荣虽然系慈溪宗汉日晨塑料制品厂的登记业主,但并未参与厂里的实际生产经营。被告冯锡荣与被告冯训创系堂兄弟关系,在被告冯训创的请求下,被告冯锡荣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注册慈溪市宗汉日晨塑料制品厂,但厂里的生产经营活动均有被告冯训创负责。因此,该笔借款并非被告冯锡荣所借,故被告冯锡荣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训创及慈溪市宗汉日晨塑料制品厂于2010年7月28日向包康乐借款1240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冯锡荣系慈溪市宗汉日辰塑料制品厂业主的事实。被告冯训创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向本院提供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出租方为原告包康乐、承租方为被告冯训创、案外人蒋晨叶、慈溪市宗汉日晨塑料制品厂),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训创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冯训创同案外人蒋晨叶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冯锡荣未提供任何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冯训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冯训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冯训创不小心遗失了,并曾登报声明;被告冯锡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对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冯锡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由被告冯训创所出具的,并盖了登记业主为被告冯锡荣的慈溪市宗汉日晨塑料制品厂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锡荣对慈溪市宗汉日晨塑料制品厂登记其名下是知情的、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冯训创提供的证据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冯锡荣认为其对被告冯训创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冯训创提供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所待证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训创向原告借款124000元,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冯训创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慈溪市宗汉日晨塑料制品厂的印章,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的见证人为案外人蒋晨叶。至今,被告冯训创、冯锡荣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慈溪市宗汉日晨塑料制品厂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冯锡荣。本院认为:慈溪市宗汉日晨塑料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其诉讼权利、义务应由登记业主被告冯锡荣承担,故原告包康乐与被告冯训创、冯锡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训创辩称,案外人蒋晨叶从被告冯训创处拿走了相关机器设备用于抵偿原告的债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也未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锡荣辩称,其虽系慈溪市宗汉日晨塑料制品厂的登记业主,但并未参与生产经营,故不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两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冯训创、冯锡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包康乐借款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冯训创、冯锡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