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恩叶诉被告马安文、户县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叶,马安文,户县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王恩叶,女,193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获,男。被告:马安文,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户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佑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安文,简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代表人:高乃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芬利,女。原告王恩叶诉被告马安文、户县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恩叶的委托代理人金获,被告马安文、户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安文、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芬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叶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从本市东环路西侧向东过马路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陕A68X**北斗星撞伤,事后得知该车系被陕AA5**号车追尾导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安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3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45383元。被告马安文、户县人民法院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认定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有确切证据支持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马安文驾驶陕AA5**号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路枣园巷口时,因刹车不及,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停车等待的陕A68X**号车尾部,致陕A68X**号车向前移动,将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于2012年3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恩叶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陕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23日,花费医疗费4123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养,加强营养;2、出院后不能翘二郎腿或盘腿防止脱位;3、6周后来院复诊。另查明,户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AA5**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西公交碑认字(2011)B第61010382012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安文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属实,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安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后为41233元;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受伤,从诊断证明可知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本院依照诊断证明对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实际情况护理50日按照同行业标准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共计45383元,以上诉请的总额及赔偿项目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所诉的赔偿应直接由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恩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户县人民法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户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王恩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