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38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文来。被告张某。原告赵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金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原德清县油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22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8月底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其后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某及婚生子赵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德清县禹越镇三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姻关系并生育有一子及被告于1995年8月底离家出走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原德清县油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22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8月底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事实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亦尚可。1995年8月底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期间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