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坤诉被告申涛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坤,申涛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709号原告:王志坤,女,1965年8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苏有山,男,住邯郸市。系王志坤丈夫。被告:申涛涛,男,199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韩四妮,女,住邯郸市。系申涛涛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坤诉被告申涛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岳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坤及委托代理人苏有山,被告申涛涛的委托代理人韩四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坤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告在滏阳西路由东向西正常行走,被告申涛涛驾驶冀DST1**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事故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药费等共计23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涛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药费没有任何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王志坤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邯郸市第四医院诊断书一份;3、邯郸市第三瓷厂劳动科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4、鼓行建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5、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交通费票据三页(10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申涛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误工时间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无法证实是否真实领取。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收入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无法证实收入的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病历中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10日没有医嘱记录,不排除挂床现象;证据6不显示时间,且票据均为2010年印制,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加油发票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出具,此时原告已经出院,非因本次事故产生;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申涛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申涛涛驾驶冀DST1**号小型轿车从滏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市口交通岗西侧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徒步行走的原告王志坤撞倒,造成王志坤受伤。该事故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峰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坤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手掌第一掌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第一齿震荡。另查明,冀DST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经审查,该事故共给原告王志坤造成如下损失,1、外固定去除费500元,此有邯郸市第四医院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志坤另主张后续医药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王志坤住院20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依法为50元,共计应为1000元。原告主张2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600元。根据邯郸市第四医院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王志坤伤情需要增强营养,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等酌定为每日30元,计600元;4、误工费6544.8元。邯郸市第四医院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王志坤伤后需休息3个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加住院20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志坤提交的邯郸市第三瓷厂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原告收入情况无法充分证实。但因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水平2181.6元【(2299.8元+2130元+2115元)÷3个月】低于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月平均工资2319.3元(27831元÷12个月)水平,故本院采用原告主张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6544.8元(2181.6元×3个月);5、护理费2319.3元。邯郸市第四医院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王志坤伤后需陪护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20天加出院后1个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峰峰矿区鼓行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护理人员苏有山收入情况无法充分证实。故本院认为参照护理人员苏有山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月平均工资2319.3元较为适宜,即为2319.3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王志坤因住院、出院以及陪护人员往返需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区间以及陪护人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王志坤的损失为1126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2年1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冀DST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志坤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申涛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64.1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王志坤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岳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