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明启”、“董会友”),农民。1999年9月因扒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月12日因扒窃被处治安拘留七日;200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8日因扒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9月10日因扒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3月7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2月27日18时1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德胜路九环路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蜜上车不备之际,从被害人刘蜜上衣口袋内窃得杂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92.31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刘蜜的陈述、证人汪涛、郑叶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违法犯罪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