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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秀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周某。被告秦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2年5月11日以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玮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