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秀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周某。被告秦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2年5月11日以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玮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