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水香、虞英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水香;虞英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水香。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唐胜敏。被告人虞英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世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香、虞英婷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束庆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香及其辩护人唐胜敏、被告人虞英婷及其辩护人黄世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水香在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联兴路30号的翠都旅馆,伙同负责收银和住宿登记的被告人虞英婷,介绍长期入住在此的李某、赵某在该旅馆内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并从中获取好处费。期间,被告人张水香、虞英婷介绍并容留李某在翠都旅馆内卖淫60余次,介绍并容留赵某在旅馆内卖淫约30次。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住宿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水香、虞英婷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水香辩称其没有参与介绍、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张水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仅有证人证言,且各证人证言之间关于卖淫次数、嫖客来源等问题相互矛盾,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指控被告人张水香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证据不足,并要求调取2011年4月至6月期间的全部旅客住宿记录并予以核实。被告人虞英婷辩称其只给李某、赵某各介绍过1次敲背,且当时并不知道敲背就是卖淫。被告人虞英婷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虞英婷介绍、容留卖淫90余次的证据不足,最多只能认定2次;被告人虞英婷系初犯,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没有主观恶意,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水香在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联兴路30号的翠都旅馆,伙同负责收银和住宿登记的被告人虞英婷,介绍长期入住在此的李某、赵某在该旅馆内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并从中获取好处费。期间,被告人张水香、虞英婷介绍并容留李某在旅馆内卖淫约60次,介绍并容留赵某在旅馆内卖淫约30次。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初,其与田某、马登凤一起住进余杭镇翠都旅馆207房间,几天后开始卖淫且主要在翠都旅馆内接客,马登凤联系好客人后和田某一起将其送到客人住的房间门口,其卖淫结束收到钱后再回自己住的房间,其听马登凤说翠都旅馆的老板娘参与分成,其每在旅馆内卖淫一次,要交给老板娘50元,包夜一次交100元,交给老板娘的钱大多是田某和马登凤去交,其也曾亲手交给老板娘几次,其在翠都旅馆内卖淫半个多月,共计卖淫150余次的事实;2、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4月份,其与李某住进翠都旅馆并从事卖淫活动,后马登凤也入住,其让旅馆老板娘给其介绍卖淫生意并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告诉老板娘,并约定普通卖淫一次交给老板娘50元,包夜一次100元,期间,旅馆老板娘通过打房间内线电话或者其手机的号码的方式介绍卖淫生意给其,老板娘不在的话,就由女服务员打电话,其或马登凤接到电话后就会让李某去老板娘或者女服务员说的房间号去提供卖淫服务,分给老板娘的钱有时是其给老板娘和女服务员的,有时是李某给的,基本每次一结,李某在旅馆里卖淫一个月左右,期间接客20多天,平均每天卖淫3次,绝大部分经老板娘和女服务员介绍,共计卖淫60次左右,其交给老板娘3000元左右;同年5、6月份,刘某手下的卖淫女“旋旋”也在该旅馆内卖淫,方式及分成数额与其一致的事实;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水香即为该旅馆老板娘,被告人虞英婷为女服务员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初,其和刘某住进翠都旅馆并接到老板娘的电话询问其是否卖淫,后其让老板娘为其卖淫介绍客人,并约定普通卖淫老板娘拿50元,包夜拿100元,其在旅馆卖淫一个多月,都是老板娘打电话介绍的,其接到老板娘的电话后就按老板娘说的房间去卖淫,一共卖淫20多次,没有被包夜过,每次卖淫结束后就把50元钱给老板娘,如果很晚,就在第二天付房费的时候一起结算;2011年4月初,其和刘某再次入住翠都旅馆,当时老板娘不在,其和服务员说有生意的话(就是卖淫的意思)介绍一下,服务员表示同意,之后其开始在旅馆卖淫,生意都是服务员和老板娘介绍的,大多数是服务员介绍,一开始老板娘和服务员通过内线电话通知其,后其将手机号码给了服务员,之后老板娘和服务员通过内线电话或手机与其联系、为其介绍卖淫生意,其接到有卖淫生意的电话后就按电话里说的的房间号去卖淫,结束后回自己的房间,给旅馆的钱的数目和方式和之前一样,2011年4至6月其在旅馆内卖淫约30次;其在翠都卖淫期间,田某的女朋友“小红”也在该旅馆卖淫的事实;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水香为旅馆老板娘,被告人虞英婷为服务员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初其与赵某入住余杭翠都旅馆,后赵某经旅馆老板娘和女服务员介绍在旅馆内卖淫一个半月,共计卖淫30余次,期间其也曾帮赵某接过电话,电话里老板娘或女服务员会说让赵某到某某房间去,其听赵某说老板娘或女服务员每帮忙介绍一次,赵某在卖淫后要交给老板娘或者女服务员50元;赵某在翠都旅馆卖淫期间,被田某控制的李某也在翠都旅馆内卖淫的事实;6、翠都旅馆住宿记录(查询于杭州市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证实田某、赵某、刘某、马登凤在翠都旅馆的登记住宿情况;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水香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水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开设并实际经营位于余杭街道联兴路30号的翠都旅馆,2010年上半年开始,该旅馆由其外甥女,即被告人虞英婷负责住宿登记和收银,被告人虞英婷有事外出时则由其负责上述工作,其平时吃住均在旅馆内,每天都和被告人虞英婷结算营业款等事实;10、被告人虞英婷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4月到被告人张水香经营的翠都旅馆上班,负责住宿登记和收银,有两对男女(一对是田某和小红,另一对是刘某和旋旋)长期住在旅馆里从事卖淫活动,并到收银台对其和被告人张水香说如果有人要小姐的话就打电话给他们,并各自留了电话号码,在其正式上班后,被告人张水香交代其旋旋和小红是专门给顾客敲背的,如果有客人提出要嫖娼就打电话联系该两对男女,该两对男女一共住了一个多月,期间客人到收银台询问后其就打电话给田某或者旋旋,小红或者旋旋就到客人所在的房间卖淫,卖淫一次收费200元,过夜500元,分别需要交给旅馆50元、100元,事后收取好处费是被告人张水香交代的,好处费是归旅馆,也就是被告人张水香所有,分给旅馆的钱通常是田某、小红、旋旋交的,有时是卖淫结束就交,有时在付房费的时候一起交,其不在收银台的时候,收银台是被告人张水香负责看牢的的事实;以及其辨认出田某、刘某,并辨认出李某即为小红,赵某即为旋旋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水香辩称其没有参与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仅有证人证言,且各证人证言之间关于卖淫次数、嫖客来源等问题相互矛盾,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指控被告人张水香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证据不足,经查,在案的证人李某、田某、赵某、刘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虞英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水香明知李某、赵某在翠都旅馆内从事卖淫活动而帮助介绍、提供场所,并在事后收取好处费,故对被告人张水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调取2011年4月至6月期间的全部旅客住宿记录并予以核实的要求不予准许。被告人虞英婷辩称其只给李某、赵某各介绍过1次敲背,且当时并不知道敲背就是卖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虞英婷介绍、容留卖淫的次数为2次,指控次数为90余次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虞英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李某、赵某提供的是卖淫服务,并在被告人张水香的授意下,为李某、赵某介绍嫖客,并在事后收取好处费,其中为被告人李某介绍四、五次,为赵某介绍十余次,而结合被告人张水香的供述及证人赵某的证言,在案发时间段,即2011年4月至6月期间,旅馆主要由被告人虞英婷负责管理,因此被告人虞英婷应对该期间内发生的介绍、容留卖淫承担全部责任,证人李某、田某、赵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认定在上述期间内,二被告人介绍并容留李某卖淫约60次,介绍并容留赵某卖淫约30次,故对被告人虞英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香、虞英婷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水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水香犯介绍、容留卖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虞英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虞英婷系初犯,没有获利,没有主观恶意,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情节,据此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虞英婷在两个多月期间内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约90次的事实不符,也与被告人虞英婷的当庭表现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水香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虞英婷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