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鲁世莲诉被告高陵县榆楚乡钓北村二组土地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世莲,高陵县榆楚乡钓北村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鲁世莲,女,193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该组36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榆楚乡钓北村二组。负责人XX,系该组组长。原告鲁世莲诉被告高陵县榆楚乡钓北村二组土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世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世莲诉称,我系2007年6月29日因婚嫁后于2009年10月19日将户口迁入被告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依法享有着本村组村民合疗、养老等待遇。但在村组土地因开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被告不知依据什么法律政策只给我配合总分配款数27708元的三分之一部分9236元,无故剥夺了我18472元的分配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给我土地补偿款18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陵县榆楚乡钓北村二组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鲁世莲于2007年6月29日同被告村组的王明贤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的2009年10月19日原告将户口转入被告村组。因国家开发,被告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7708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9236元,下余18472元未支付,经原告同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而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高陵县榆楚乡钓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鲁世莲因婚嫁到被告村组,户口也按国家的户籍管理政策迁入被告村组。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原告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8472元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陵县榆楚乡钓北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鲁世莲土地补偿款1847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高陵县榆楚乡钓北村二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礼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