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宇众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沪光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宇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沪光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宁波高新区宇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辉。委托代理人:毛海波。被告:浙江沪光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漏兴福。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高新区宇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沪光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高新区宇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或者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加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