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相差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大发雷霆,致使本来脆弱的婚姻无法继续维持,结婚后不久被告从原告处搬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房子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应依法判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流产不足半年,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以(2011)丰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现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座落于西黄各庄村的平正房三间及宅院一所,被告刘某主张系其父亲刘宝中出钱为其所盖,应为其个人财产,同时也承认建房时原告也出资5万元,现要求将该房产判归其所有,其返还原告房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张某主张该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且对该房产的争议属于婚前财产所有权争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黄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房产,双方均认可属婚前财产且均主张系其各自的个人财产,因该房产不属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冀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