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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刘辛庄村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撞倒,致其左肱骨、骨盆、右股骨骨折、肠破裂,经鉴定为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白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225000元,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陆   左   刚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陈瑞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