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冈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红莉与被告杨中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冈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王红莉。被告:杨中贵。原告王红莉与被告杨中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莉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计12853.5元。之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85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中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7月19日被告杨中贵签名确认从原告王红莉处购买装璜材料计12853.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价值442.5元货物。嗣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有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被告签名的购货清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退还原告价值442.5元的货物,故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本院支持12411元。被告杨中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莉货款12411元。二、驳回原告王红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杨中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馨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