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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慧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慧珍,农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慧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慧珍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徐慧珍至慈溪市掌起镇裘家村地球村理发店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同月30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慧珍至慈溪市掌起镇厉家菜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李某。2011年12月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徐慧珍在掌起镇裘家村地球村理发店旁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被缴获疑似麻黄素36颗(净重3.6539克)、疑似冰毒10小包(净重20.2351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慧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10克以上50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慧珍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其没有收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吸毒人员给的钱是给其女儿买东西吃的;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是用来贩卖的。辩护人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徐慧珍系以贩养吸人员,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慧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徐慧珍至慈溪市掌起镇裘家村地球村理发店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同月30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慧珍至慈溪市掌起镇厉家菜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李某。2011年12月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徐慧珍在慈溪市掌起镇裘家村地球村理发店旁,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麻黄素36颗(净重3.6539克)、冰毒10小包(净重20.2351克)及电子秤1台、移动电话机3部等物。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平时吸食的毒品都是从“大姐”(指被告人徐慧珍)那里去买的,她的手机号码是137××××1192。2011年5月开始,其经常在她那里买的,买了大约有二十次。每次买的是冰毒,偶尔也加一点麻黄素。买来的毒品都是用透明的小塑料袋装的,一般都是买二三百元,大约是0.2至0.3克。其手机号码是159××××2927,是2011年10月才开始用的,原来的号码已经忘记了。其中在2011年11月26日22时30分左右,其和“大姐”约好在慈溪市掌起镇镇中路地球村发廊旁边交易,其购买了200元钱的货,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在2011年11月29日晚上,其打电话给“大姐”要货,她说她在宁波进货,所以其就与她约好在30日早上。30日早上6点多,其在慈溪市掌起镇厉家菜场门口,将200元钱给“大姐”,“大姐”将货给了其。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李某辨认,被告人徐慧珍即贩卖毒品给其的“大姐”;经被告人徐慧珍辨认,证人李某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慧珍尿样检测呈阳性。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徐慧珍与证人李某的通话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慧珍处查获冰毒10小包、麻黄素36粒、电子秤1台、移动电话机3部。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徐慧珍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慧珍被抓获的经过情况。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慧珍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徐慧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有三个手机号码,其中一个号码是137××××1192。其自己是吸毒的,毒品买来后一直自己藏着吸。2011年11月中旬,其一个朋友“小江西”打电话给其,说他的一个朋友要货(指毒品),其有的话就分点转卖给他的朋友。后“小江西”的一个女的朋友就打电话给其,她是打到其号码为137××××1192的手机号码上的。刚开始她打其电话,其都没有卖给她。同年11月26日晚上20点左右,这个女的又打其电话要货,其就同意了。其就和她约好在掌起镇镇中路地球村理发店附近碰头,后其从自己的毒品中分了点冰毒给她,大约2分左右,值100元钱。当时,这个女的没有钱,对其说,今天没有钱,下次给其。同月29日晚上,这个女的又打电话给其要货。当天晚上,其没有出去,讲好第二天再说。30日早上6点多,这个女的又打其电话,二人约好在掌起镇厉家菜场旁边碰头。见面后,其给她2分左右的冰毒,然后她就给其100元钱,说是给其女儿买吃的。其给她的毒品都是从自己吸的毒品中分一点给她。因为“小江西”和其是朋友,他说他的一个朋友要吸,其就分了二次给她。2011年12月8日,其因为与前夫裘建杰吵架,出来时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慧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慧珍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被告人徐慧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慧珍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徐慧珍的相关辩解不符事实和法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慧珍拒不认罪,故辩护人林小映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林小映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慧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23.889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三部、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