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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钱海明与孔国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明,孔国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钱海明。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委托代理人韩振南。被告孔国标。原告钱海明诉被告孔国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韩振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钱海明诉称:2011年10月18日,债务人戴礼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22日归还,月息1.5%,如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杭州市萧山���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由被告孔国标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戴礼未归还借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孔国标未作答辩。原告钱海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戴礼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及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国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现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戴礼与原告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对此应承担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国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海明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孔国标负担。该诉讼费钱海明已向本院预交,钱海明同意由孔国标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