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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毛继和与王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继和,王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毛继和。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王新民。原告毛继和与被告王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继和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继和诉称,2009年被告因装饰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装饰木料,共计结欠货款15000元,被告口头约定2009年年底前付清,可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讨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新民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毛继和木材款﹤¥15000﹥,大写壹万伍仟元正。”用以证明被告王新民拖欠原告毛继和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未作答辩,并未出庭进行���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毛继和要求被告王新民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继和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新民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季平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逸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