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阳凯龙与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深圳市质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凯龙,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深圳市质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阳凯龙,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慧,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无线电管理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周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于喜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徐宝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质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八号无线电管理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易红。委托代理人陈旭,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方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下称技术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于喜峰、徐宝寿,被告深圳市质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滨海大道3002号无线电管理大厦10楼的技术研究院办证大厅办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换证事宜。原告在取号后等候的过程中,被告物管公司的员工在办证大厅内未放置任何防滑警示标识的情形下,就开始拖地,致使办证大厅的地面湿滑。当办证窗口叫到原告顺序号时,原告在走往办证窗口的过程中,因刚被拖过的地面湿滑而滑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福田派出所警员彭雄出警并做了现场案情笔录。办证大厅的工作人员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中医院救治。经深圳市中医院诊断原告右腿膝关节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因右腿膝关节髌骨粉碎性骨折而在深圳市中医院分两个阶段住院治疗。首次住院治疗的期间为事故发生当日至2011年3月5日,共计住院11日。在此期间,深圳市中医院为原告做了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手术。原告第一阶段治疗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了3个月。2011年12月30日,原告到深圳市中医院进行了第二阶段的住院治疗,此期间深圳市中医院为原告做了髌骨骨折切开钢钉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出院,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膝盖髌骨骨折后,虽经过长时间的治疗、休养,但受伤还是导致了原告右腿无力、肌肉萎缩,并形成了创伤性关节炎等一系列后遗症,并留有残疾,行动受限。现原告右膝关节长期疼痛,尤其是阴雨天疼痛难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833.88元、误工费64000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7713.88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技术研究院答辩称,一、我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诉称“拖地后地面湿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致摔倒受伤”,我方认为为了给办证市民提供干净、舒适、优质的服务环境,在合理的时间段、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地面清洁,合法、合理。首先,为了防止地面湿滑,保洁员正在对地面进行干拖,合情合理。其次,干拖之时在办证大厅中放置了安全警示牌,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二、原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原告在被叫号机叫到时,失于一位成年男同志应有的谨慎、稳重,忽然起身,手拿电话,双眼盯包,慌忙跑动,忽视脚下的沉稳,这是其摔倒致伤的根本原因。三、原告身体情况是其跌倒的重要原因。从原告病历可以看出其摔倒是在尿毒症肾移植术后,且我方的目击证人也看到原告右腿行动不便。同时,原告现场自述右腿之前受过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只是提交其因病治疗的费用,对于其他的部分费用并未提供证据支撑,也没有说明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五、我方隶属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是我方承担的一项行政委托职能,无线电管理大厦代码窗口作为全市的政府办事窗口之一,高峰期人流量超过了1000人,如果在我方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因办事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摔伤仍然由我方负责的话,将在事实上造成不好的社会范例。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物管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已经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一、保洁员为防止地面湿滑,对地面进行干拖清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二、我方在办证大厅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提醒服务对象注意行路安全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其三、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方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更无法证明我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得不到法律支持。二、原告身体虚弱是导致其摔倒的根本原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曾经有××史,原告曾经做过肾移植术,根据惯例原告事后应当使用一些抗排斥药物,此类药物的副作用包括引起骨质疏松等,同时从我方提交的录像可以看出原告在行走时腿脚不便,原告的此次事故并非我方管理不善导致,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三、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没有医疗鉴定等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身体状况是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我方不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过错,与原告的摔倒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技术研究院是从事辖区内各类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年检等业务的办证机构,其办证大厅的管理、保洁工作具体由被告物管公司负责。2011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技术研究院办证大厅办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换证事宜。在叫号机叫到原告时,其在前往办证窗口的过程中滑倒,致使受伤。后原告报警,随即原告被120送往深圳市中医院治疗,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3月5日原告出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尿毒症肾移植术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入院,行髌骨骨折愈合内固定存留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1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愈合内固定存留。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12年3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误工期为1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办证大厅办理业务时,对周围环境及地面状况应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明知有清洁人员在走道打扫,仍小跑通行,加快步伐,没有做到有效注意地面情况并谨慎通过,原告不慎滑倒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办证大厅作为公共场所,在办公开放时间里有大量的人流量出入,被告物管公司的清洁人员选择在此时间段,对行人必经的通道进行清洁工作,且未设置警示牌,实有不妥,对行人安全通行会造成一定的隐患,原告在办证大厅滑倒受伤正是由于物管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技术研究院应预见到物管公司此时的清洁行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并未及时对物管公司进行督促,因此,原告在办证大厅内摔伤所遭受的损失物管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技术研究院应在物管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原告本人曾经行肾移植术,此次受伤受滑倒及自身体弱的共同影响。综合本案事实,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双方责任划分以8:2为宜,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其中的965.8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867元医疗费,已由社保支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90天,按照法定标准50元/天,护理费为50×90=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定标准50元/天,原告住院共计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7=850元;4、误工费。原告系个体销售人员,但其未提供社保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仅提供的单位收入证明,不具有充足的证明力,故本院按照2011年零售行业的年工资标准27139元/年计算相应误工损失,误工期为140天、故误工费为27139÷12÷30×140=10554元;5、营养费。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范围,对原告请求的48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伤残鉴定为玖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380.86×20×20%=12952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873元。被告承担其中的20%,即33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阳凯龙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总额为33574元;二、被告深圳市质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凯龙33574元;三、被告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对被告深圳市质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阳凯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529.5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深圳市质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朝 晖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