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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黄某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以前经营一家养鸡场,原告多次卖鸡饲料给被告。在2005年—2006年间,被告先后四次购买原告的鸡饲料,没有付款,共欠饲料款63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2011年10月,我又去被告家中要帐,被告不仅不还钱,还恶语伤人。为此我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马某某多次在原告购买鸡饲料,并写下四张欠条,共计6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借故不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购买原告黄某某的鸡饲料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6385元欠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欠款63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