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开永、刘杰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永,刘杰,罗小洪,周红,赵某金,张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开永,农民,家住遵义县。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杰,农民,家住资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小洪,农民,家住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红,农民,家住乐至县。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赵某金,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林,农民,家住桐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永、刘杰、罗小洪、周红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金、张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陈开永、刘杰、罗小洪、周红、被告人赵某金及其辩护人林小映、被告人张某林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8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陈开永、周红伙同周某龙(另案处理),驾乘浙B·N56**桑塔纳轿车至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慈溪市长青花盆制造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原料仓库内,窃得聚丙烯塑料粒子(一级拉丝回料)28包(价值人民币6300元)。2.2012年1月1日左右某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陈开永、罗小洪伙同周某龙,驾乘浙B·N56**桑塔纳轿车至掌起镇五姓点村慈溪市佳华塑化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原料仓库,窃得聚丙烯塑料粒子(新料)21包(价值人民币5513元)。后被告人赵某金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予以收购。3.2012年1月9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陈开永、刘杰、罗小洪伙同周某龙、“货车司机”(另案处理)等人,驾乘货车至掌起镇五姓点村慈溪市长青花盆制造有限公司,翻墙钻窗进入该公司原料仓库,窃得聚丙烯塑料粒子(一级拉丝回料)69包(价值人民币15525元)。后被告人张某林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涉案塑料粒子已被追回并发还慈溪市长青花盆制造有限公司。4.2012年1月10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陈开永、周红、刘杰等人,驾乘浙B·N56**桑塔纳轿车至掌起镇五姓点村慈溪市佳华塑化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原料仓库内,窃得聚丙烯塑料粒子(新料)28包(价值人民币7350元)。后被告人赵某金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予以收购。被告人陈开永、刘杰、罗小洪、周红、赵某金、张某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开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罗小洪、刘杰、赵某金、张某林。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金已退赔慈溪市佳华塑化有限公司人民币5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开永、刘杰、罗小洪、周红、赵某金、张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周某、戎某、张某、李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开永、刘杰、罗小洪、周红、赵某金、张某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永、刘杰、罗小洪、周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开永、刘杰、罗小洪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红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金、张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开永、周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开永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开永、刘杰、罗小洪、周红、赵某金、张某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金能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罗央芬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赵某金、张某林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车辆,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陈开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刘杰、罗小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赵某金、张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开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罗小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周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赵某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张某林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供犯罪所用的浙B·N56**桑塔纳轿车(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