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行政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苏来旺,苏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5-31核稿人同意并呈邓院审批。邓茂军5月22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冯家真,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景。委托代理人钟贵才。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苏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澄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苏来旺。被告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廖垠。被告苏来旺,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苏金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诉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苏来旺、苏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景、钟贵才、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刘澄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苏来旺、苏金海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2008年流字第01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采用每月还款方式进行还款。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2008年流字第01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i日,采用每月还款方式进行还款。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2008年流字第01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采用每月还款方式进行还款。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08年抵字第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提供位于博罗汤泉林场赤竹坑村赤一组冷水坑(土名)的土地[国土证号:博府国用(2006)第2300**号、面积:11833平方米]作为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签订2008年抵字第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同意提供位于博罗汤泉林场赤竹坑村四幅土地[国土证号:博府国用(2001)第1322230002号、(2001)第1322230004号、(2001)第1322230007号、(2001)第13222300**号]作为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1日,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08年保字第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2000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11日,被告苏来旺与原告签订2008年保字第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苏来旺同意对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2000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苏金海签订2008年保字第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苏金海同意对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2000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1年1月18日,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贷款1784万元及利息9.449417万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编号分别为2008年流字第014号、第015号、第01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784万元及利息9.449417万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1月18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和复利);2、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08年抵字第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博罗汤泉林场赤竹坑村赤一组冷水坑(土名)的土地[国土证号:博府国用(2006)第2300**号、面积:1183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与被告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签订的2008年抵字第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位于博罗汤泉林场赤竹坑村下村乌泥佛冷水坑、赤一组冷水坑的土地[国土证号:博府国用(2001)第1322230002号、(2001)第1322230004号、(2001)第1322230007号、(2001)第132223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苏来旺、苏金海对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苏来旺、苏金海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流字第014号、015号、01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2008年抵字第011号、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8年保字第014号、015号、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博府国用(2006)第23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230002号、1322230004号、1322230007号、132223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博府他项(2008)第794号、795号、796号、797号、83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5、对帐单、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及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的数额。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苏来旺、苏金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08年流字第01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11月21日每月还款人民币17万元,2011年12月11日还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2008年流字第01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08年流字第01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11月21日每月还款人民币17万元,2011年12月11日还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2008年流字第01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08年流字第01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11月21日每月还款人民币34万元,2011年12月11日还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2008年流字第01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08年抵字第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博罗县汤泉林场赤竹坑村下村乌泥佛冷水坑、赤一组冷水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230002号、1322230004号、1322230007号、1322230008号]作为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是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08年抵字第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博罗县汤泉林场赤竹坑村赤一组冷水坑(土名)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博府国用(2006)第230004号]作为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是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上述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博府他项(2008)第794号、795号、796号、797号、837号]。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苏金海签订一份2008年保字第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金海对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期间自以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是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苏来旺签订一份2008年保字第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来旺对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期间自以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是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08年保字第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期间自以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是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截至2012年3月19日,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39993.83元、利息人民币1783655.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苏来旺、苏金海签订的2008年流字第014号、015号、01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08年抵字第011号、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8年保字第014号、015号、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1年12月11日,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苏来旺、苏金海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08年流字第014号、第015号、第01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签订的2008年抵字第011号、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对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苏来旺、苏金海对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苏来旺、苏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18日、24日签订的2008年流字第014号、015号、01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7839993.83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3月19日,利息为人民币1783655.59元;2012年3月20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24日签订的2008年抵字第011号、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对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设定的抵押物: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汤泉林场赤竹坑村赤一组冷水坑(土名)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博府国用(2006)第230004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1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对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设定的抵押物:被告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汤泉林场赤竹坑村下村乌泥佛冷水坑、赤一组冷水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230002号、1322230004号、1322230007号、1322230008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1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苏来旺、苏金海在处理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抵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苏来旺、苏金海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7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34407元,由被告博罗县佳景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苏来旺、苏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东明审判员罗春华人民陪审员李婵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张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