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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声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声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声明(曾用名:王森明、王森民),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新邵县,农民。200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声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声明在西安市某公交车站窜上一南行的608路公共汽车,持刀片将被害人孙某上衣右侧里面口袋划破,窃取口袋内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660元及孙某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王声明从本市高新四路亚美大厦车站下车逃跑时,被被害人孙某发现并追赶,王声明见状将钱包扔在路边,后在路人的协助下,被害人孙某将被告人王声明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声明的供述;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声明判处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声明于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声明认罪态度尚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声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执行至2012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