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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重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张弛与张聪贤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弛;张聪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重字第00015号原告张弛,(曾用名),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南县麻平镇镇政府干部,住陕西省洛南县。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记者网站公民记者,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黄淑君,女,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张聪贤,男,194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电扇厂厂长,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雷渭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电扇厂,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张聪贤,厂长。委托代理人任博,男,194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厂综治办主任,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樊爱民,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厂综治办主任,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张弛与被告张聪贤、第三人西安市电扇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以(2011)西民二终字第01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撤销我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2月1日又以(2011)新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2)西民二终字第0051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认为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张聪贤,符合法律规定,撤销我院(2011)新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我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淑君、李运良,被告张聪贤委托代理人雷渭明,第三人西安市电扇厂委托代理人樊爱民、任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张聪贤在1994年时是原告的姐夫,同年10月10日因第三人西安市电扇厂筹建羊毛衫市场需要大量资金,原告动员被告参与集资,原告遂将1万元作为集资款交给被告张聪贤再转交西安市电扇厂,1995年10月3日将当年利息3000元转本再集资。1996年底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900元。因为被告当时未向原告索要身份证明,其将两次集资的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持有,收款收据记载的是原告的小名张某某。后因被告张聪贤和原告姐姐黄淑君因离婚产生纠纷,原告持有两张票据向第三人西安市电扇厂催要集资本金和利息,因为被告张聪贤是第三人西安市电扇厂的厂长,其利用特殊身份拖延不予支付,第三人已将其他人集资款和利息返还集资人,但被告张聪贤占有原告的集资款和利息拒不返还。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13000元及利息117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并要求第三人西安市电扇厂将其账务提交法庭,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原告张聪贤辩称,原告虽然是以委托合同起诉,但其要求的是由被告返还13000元的集资本金和利息11700元。本案中原告所称的集资行为已在2000年结束,至今已11年之久,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称的13000元,其曾以借款纠纷为由,以第三人西安市电扇厂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级法院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三人处参与集资的事实。而且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委托关系。综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西安市电扇厂述称,原告诉请的要求已经三级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没有为原告提供账务的义务。而且原告称其是将1万元集资款交给被告张聪贤,而第三人从没有收到以原告名义交来的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第三人西安市电扇厂为开办羊毛衫市场向厂里职工及亲友集资。1994年10月0日,西安市电扇厂开出交款人为张某某的收款收据,金额10000元。1995年10月3日,西安市电扇厂将集资款10000元的利息3000元转为集资款本金,又开出交款人为张某某的收款收据,金额3000元。1994年至1996年及1998年西安市电扇厂发放利息,张某某的利息均由张聪贤领取。1998年张某某领取利息时称票据丢失,在西安市电扇厂挂失,由被告张聪贤签字认可。2000年西安市电扇厂返还集资款本金和利息,张弛持两张登记为交款人为张某某的收款收据到西安市电扇厂,要求退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厂以张弛不是张某某并未集资为由拒付此款。2001年张弛起诉至本院要求西安市电扇厂返还集资借款,本院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集资收款收据系记名收据,收据署名张某某和张弛不符,驳回了张弛的起诉。2003年张弛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以(2003)新民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张弛的再审申请。另查:在西安市电扇厂领取集资本息的张某某系西安市电扇厂厂长即被告张聪贤外甥,交款时张某某将款交给任博,票据在张聪贤处保管。本案张弛系张聪贤前妻黄淑君同父异母之弟,当时交款时张弛称将款交给张聪贤,票据后由张聪贤转交给张弛。黄淑君2002年和张聪贤离婚。2004年元月张弛再次以有新证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西安市电扇厂返还集资款本金和利息。本院审理后认为张弛称其在1994年集资时将款交与张聪贤,由张聪贤代交,票据上张某某之名也是由其填写的,现张聪贤否认给张弛交过集资款,张弛未能向法庭提供给西安市电扇厂交集资款的证据。另外洛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张弛曾用名张某某,但在1983年张弛就已经改为现名,集资时名字为张弛。现张弛虽持有票据,但其在1995年取得票据后对票据上张某某之名与现在身份证、户口薄上载明的张弛之名不符从未提出异议,且其在集资后从未领取过利息,期间也从未向西安市电扇厂主张,而张某某本人1997年至2000年领取过利息,西安市电扇厂至今仍认可张某某本人集资。综上,张弛称向西安市电扇厂交纳集资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弛要求西安市电扇厂返还集资款本息的诉请。宣判后,张弛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弛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又名张某某,且其持有的集资款收据是证明其与西安市电扇厂建立集资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西安市电扇厂虽称该款是住址在潼关县的张某某所交,但因其在收取集资款时并未登记交款人的住址和身份证号。现张弛持有该票据。故西安市电扇厂否认张弛为该笔集资款及其利息的所有人,证据不足。西安市电扇厂应当向张弛支付集资款本息,张弛主张于法有据,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遂判决: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经初字390号民事判决;2、西安市电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弛集资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117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终审判决后,西安市电扇厂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张弛虽持有两张集资款收据,但其所提供的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与集资款收据上所载名的张某某为同一人,亦不能证明其与西安市电扇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张弛所提交证明其与张某某为同一人的证据洛南县派出所证明张弛是升学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将张某某更名为张弛,而张弛在中学入团申请书中填写的名字仍为张弛,并非张某某,与该证明存在矛盾;其所提交的张曹存户籍登记底册在生月上与其户籍、身份证所载不一致;至于1996年干部履历表并非是因客观条件不能收集的证据,而张弛在一、二审及再审庭审中均未提供,且其填表时间与审核时间也存在矛盾,故根据证据规则,张弛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1996年干部履历表已不具有证据效力;有关证据显示张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明确“张迟”曾用名“张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市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因此洛南县城关镇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机关的记载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其次,张弛虽称其在1983年已将张某某改名为张弛,而在1995年集资收据上载明集资人为张某某,与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姓名均不一致,作为张弛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对外进行重大民事活动时,对极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不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再者,根据证据,张弛本人从未在西安市电扇厂亲自签名领取集资款利息,按其所讲张聪贤曾代领取两次利息,对此张聪贤不仅否认,而且张弛在以后未得到利息的情况下,也从未到西安市电扇厂要求支付利息,直到2000年集资款发放本息结束时才到电扇厂要求返还本息的做法于理不通;另,张弛始终称其将一万元集资款交给了张聪贤,由张聪贤交至西安市电扇厂,但张聪贤对此一直否认,张弛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因此,张弛称其与西安市电扇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至于委托张聪贤代其交集资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张弛在再审中要求对集资款利息发放表中张某某签字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请求鉴定的目的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其结论并不能到达印证张弛是集资人张某某的事实,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三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2、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1060元由张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08年9月,张弛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5)西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张弛虽然持有电扇厂两张集资款收据,但其并不因此而必然对电扇厂享有债权。首先,张弛之姐黄淑君与张聪贤在本案集资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张聪贤的外甥姓名为张某某,与其户籍薄、身份证记载的姓名一致。电扇厂认为,张聪贤外甥张某某向电扇厂集资后,集资款收据由张聪贤保管,因为夫妻特殊关系,张弛持有的收据是黄淑君将张聪贤保管在家中的张某某的集资款收据私自拿走交予张弛,因而张弛持有收据并不能必然证明其交了集资款并对电扇厂享有债权。故电扇厂的主张是有道理的,是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的。其次,张弛持有的收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为张某某,而非张弛。按照张弛在原审中的陈述,其在1983年已将姓名由张某某改为张弛。在1995年集资时,张弛的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为张弛而非张某某,张弛作为一名国家干部,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理应知道交款收据上记载的项目与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对其主张权利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但其却对上述不一致的状况不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再次,张弛本人从未亲自在电扇厂签字领取集资款利息,按其所讲张聪贤曾代其领取两次利息,对此张聪贤予以否认,而且张弛在以后未取得利息的情况下,也从未到电扇厂要求返还本息,直到2000年集资款发放结束时才到电扇厂要求返还本息,张弛的做法于理不通。综上分析,张弛仅以其持有电扇厂两张集资款收据,并不能证明与电扇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弛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集资款收据两张、(2004)新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08)陕民申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弛虽持有两张集资款收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与集资款收据上所载名的张某某为同一人。其也无证据证明在1994年西安市电扇厂集资时将款交给被告张聪贤,委托张聪贤向西安市电扇厂交款并由张聪贤领取集资款利息。综合原告和本院(2004)新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08)陕民申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聪贤之间的委托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议如下:驳回原告张弛(曾用名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张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更生代理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袁建雯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刘亚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