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开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岁,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姜城村*组**号。2012年1月9日被抓获,同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婷、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从其女友王某处窃取位于本市清姜路渝晨火锅店卷帘门钥匙,使用该钥匙先后两次进入渝晨火锅店,从吧台窃取人民币现金二十余元、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720元);从休息间窃取被子一床,后将电脑和被子藏匿于本市渭滨区姜城村二组27号其租住屋内。同日,被告人刘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电脑及被子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未退赔。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趁其女友王某(渝晨火锅店员工)熟睡之机,从王某处窃取位于本市清姜路渝晨火锅店卷帘门钥匙,使用该钥匙先后两次进入渝晨火锅店,窃取人民币现金二十余元,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720元),从休息间窃取被子一床,用被子将电脑包裹后离开,将被子与电脑藏匿于本市渭滨区姜城村二组27号其租住屋内,在天亮之前将火锅店钥匙送回女友处。次日下午,被害人辛某的丈夫马某某及其朋友牛某某在郭家崖找到被告人刘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电脑及被子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1月8日上午发现其所有的渝晨火锅店内电脑一台、被子一床及20余元现金被盗。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二、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为被害人报案。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由被害人丈夫及其朋友扭送到案。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租住房内搜到被子一床、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及音箱,均扣押在案。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电脑及配件、被子已发还被害人。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涉案赃物及藏匿赃物地点等情形。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材料证明,其系渝晨火锅店的服务员,与被告人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月7日晚23时许其回到姜城村的租住屋,将钥匙顺手放在桌子上。刘某躺在床上用手机玩QQ。大概到1月8日凌晨零时许其睡着。当日早上8点多,刘某从外面回来睡了一会后说要去火车站送朋友,遂与其一同离开。其到了渝晨火锅店发现卷帘门未上锁,在吧台查看发现电脑不见了。其回忆昨晚情形感觉刘某可能拿钥匙了,就告诉了老板辛某,老板怀疑是刘某干的。1月9日下午辛某的丈夫马某某找到刘某并将他扭送到公安机关。2、证人马某某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1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其妻子发现火锅店被盗并报案。因火锅店钥匙仅3把,其和妻子、店员王某各一把。后怀疑系王某的对象刘某所为。2012年1月9日其和朋友牛某某找到刘某在姜城村二组27号的租住房,从窗户看到被盗的被子、电脑附件等都在地上,遂及时报告辖区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房东打开房门,将被盗物品全部带至派出所。后其和牛某某在新文理学院附近发现刘某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四、鉴定结论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价值2720元。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及亲笔供词证明,其分两次在渝晨火锅店盗走现金20余元、电脑一台、被子一床。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八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