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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贾XX与曹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XX;曹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贾XX。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XX,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曹XX(又名曹2XX)。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曹XX之妻)。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贾XX与被告曹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诉称,被告曹XX在从地上拿起手拉犁往肩上放时,手拉犁不慎碰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法院审理,被告已赔偿了前二次的相关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9974.94元。被告曹XX辩称,其扛犁回家时,见原告爬在地头,搀起原告后即回家,自己拿犁时并未碰到原告,且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病与撞伤无关。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各自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干活,被告曹XX从地上拿起犁往肩上放时不慎碰到原告,致原告摔倒受伤,后被告之妻李XX叫车同原告之子王XX一道将原告送往狄寨薛氏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曾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以(2008)灞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贾XX医疗费605元。二、驳回原告贾XX要求曹XX赔偿护理费3000元之诉。三、驳回原告贾XX要求曹XX赔偿其子王XX误工费3000元之诉。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08年12月11日,原告贾XX在XX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1日又先后两次在唐都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髂静脉血栓。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原告未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以(2009)灞民初字第2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XX医疗费1017.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18.0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营养补助费6480元、原告之子王XX的误工费760元和护理费用1200元以及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以(2009)西民二终字第3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2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2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贾XX要求曹XX赔偿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营养费6480元、王XX的误工费760元和王XX护理母亲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后曹XX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灞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2010)西民申字第4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曹XX的再审申请。20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2日原告在XX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冠心病、心功能Ⅱ级;2、慢性浅表萎缩性胃炎;3、食管炎;4、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共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760.44元。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XX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0日对原告之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同年7月7日出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为六级伤残。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60.4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02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2008)灞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9)灞民初字第2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XXXX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申字第4XXXX号民事裁定书、XX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XX碰倒原告贾XX,致原告受伤,曹XX作为致害人,理应对贾XX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2008年7月3日受伤至2009年5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及XX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了判决,本案不再涉及。原告20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2日在XX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的住院治疗,其主要治疗的病为:冠心病、心功能Ⅱ级、慢性浅表萎缩性骨炎、食管炎等,其所治疗之病与被告致其受伤并无直接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12日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亦无相应证据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XX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262.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鉴定费700元,可依据鉴定中心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交通费126.4元,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之请求,鉴于原告之伤属六级伤残,故可由被告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贾XX残疾赔偿金10262.5元、交通费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6088.9元。二、驳回原告贾XX要求被告赔偿其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12日期间之医疗费2760.4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贾XX承担200元,被告曹XX承担3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