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2013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A号轻便摩托车沿浦口区沿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珍珠泉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停在路边的何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尾部,致摩托车上乘坐人陆某受伤。公安机关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驶,遂依法对其抽血检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送检的陈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陆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积极交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