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余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易某甲、桂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桂某,易某乙,王某甲,高某,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桂某。2010年6月1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8月1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易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诉(201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桂某、易某乙、王某甲、高某、吴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甲、桂某、易某乙、王某甲、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初至12月20日,XX(另案处理)以按日支付场地费的形式向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租借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5组寺桥头33号旁的无名棋牌室,多次组织他人在该处以扑克牌打“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20余天,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期间,赌场内由被告人易某甲保管抽头款,被告人桂某放风,被告人易某乙提供赌资,吴正杰(另案处理)抽头。同年12月上旬至20日,被告人吴某经XX安排在赌场内帮助抽头,期间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同时,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在明知XX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提供上述棋牌室作为赌博场所,实际已收取场地费约4千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桂某、易某乙、王某甲、高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从犯,被告人高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查获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人民币1920元,从被告人易某乙处扣押人民币6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桂某、易某乙、王某甲、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刘某、江某、王某乙、包士伟、陈某、李某、罗某、蔡某、孙祖琴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缴决定书、调���证据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桂某、易某乙、王某甲、高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数额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保管抽头款、被告人桂某放哨、被告人吴某抽头、被告人易某乙提供赌资、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为犯罪提供场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桂某、易某乙、王某甲、高某、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桂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易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易某乙的赌资人民币六百零五元,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