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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邹某、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2011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2011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杨某结伙至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皇家公馆娱乐会所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欧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74元。2.2011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邹某、杨某结伙邓天雄(另行处理)至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921号中国银行门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南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20元。3.2011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邹某、杨某结伙邓天雄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平湖塘小区5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南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50元。4.2011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杨某结伙邓天雄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广场路29号玖顺箱包厂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绿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6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5.2011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杨某结伙邓天雄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黄鹤小区3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935元。6.2011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结伙他人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天香花苑33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46元。7.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结伙邓天雄至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江南超市生活馆天天农展会门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06元。8.2011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结伙邓天雄至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895号9+利恩设计建筑事务所地下车库,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被告人杨某退缴赃款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邹某因上述第8起盗窃行为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邹某被提前解除行政拘留,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该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邹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盗窃的事实,有周春霞、蔡瑞、钟毅、巩臣、王能康、熊俊、郑彦杰的陈述,姚本敏、于淑国等人的证言,邹某、杨某的辨认笔录,部分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购置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作案,其中上诉人邹某参与8起,窃得财物价值13491元;原审被告人杨某参与5起,窃得财物价值7539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邹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邹某因失主报警而被抓获,系被动归案,其在归案后的初次供述中仅交代了参与的第8起盗窃,在公安机关对其同案犯进一步侦讯掌握了其参与其他盗窃的情况后,其才被迫供述其余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对“如实供述”的要求,故不能认定邹某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邹某在公安机关随后的讯问中尚能坦白交代,又有立功情节,原判对此均已认定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以同一理由要求再予从轻,不能成立,上诉所请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