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盛勇军与解宝华、卫建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勇军,解宝华,卫建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435号原告盛勇军。被告解宝华。被告卫建云。委托代理人刘宏。原告盛勇军与被告解宝华、卫建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勇军,被告解宝华、卫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勇军诉称:本人专业从事防水工程施工。2007年解宝华将其承接的南通奥华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装饰城)1、2号楼商住楼的防水工程交由我施工。2010年7月15日和同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账,解宝华向我出具欠条,确认总计欠我工程款100221.2元,该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解宝华向我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卫建云与解宝华原系夫妻关系,解宝华所欠我的工程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卫建云应当与解宝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解宝华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我对欠款没有异议,但是暂时没有钱,希望能约期还款,卫建云没有参与我的工程,她并不知情,不应当由也承担责任。被告卫建云辩称:根据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解宝华的陈述,债务的形成是基于解宝华承包奥华国际装饰城1、2商铺的防水工程,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与解宝华之间的关系早已恶化,从2008年开始我住在自己的父母家中,解宝华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没有一分钱给我,我生病的时候解宝华不关心我,解宝华长期不尽义务,欠款不是用于家庭建设;2010年就向法院起诉,判决不许离婚后,我又起诉,经法院调解离婚。综上,涉案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解宝华挂靠某建筑公司承接了承包奥华国际装饰城1、2号商住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同年7月20日,解宝华与盛勇军签订上述楼房防水施工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解宝华将上述二幢楼房的防水工程分包给盛勇军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此后,盛勇军按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同年8月,上述防水工程施工完毕,盛勇军将工程交予解宝华。此外,解宝华还将奥华国际装饰城5号商住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盛勇军施工,2009年6月,上述防水工程施工完毕,盛勇军将工程交予解宝华。2010年7月15日,解宝华与盛勇军结账,当日解宝华向盛勇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盛勇军华国际装饰城一期1、2号商住楼防水工程款57100元。2010年11月21日,解宝华与盛勇军结账,当日解宝华向盛勇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盛勇军防水款43121.2元(一期5号楼)。因解宝华出具上述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经盛勇军多次追要,解宝华分别于2010年年底向盛勇军付款10000元、6000元和3000元,2011年年底付款3000元,合计付款22000元。至此,解宝华尚欠盛勇军78221.2元。因解宝华支付22000元后,未再向盛勇军支付欠款,经追要未果后,盛勇军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解宝华与卫建云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从2009年年底起卫建云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解宝华离婚。2011年11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审理中,解宝华、盛勇军一致陈述,双方在签订本案涉案工程协议时,未曾约定解宝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其妻卫建云无关。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程量证明单、欠条、解宝华与卫建云调解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解宝华将承接建筑工程中的防水项目交由盛勇军施工,其行为虽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盛勇军按约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交付解宝华,现解宝华并未对盛勇军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盛勇军有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盛勇军要求解宝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确认解宝华尚欠盛勇军工程款78221.2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解宝华与盛勇军之间签订和履行协议均发生在解宝华与卫建云夫妻存续期间,解宝华又系以个人名义与盛勇军发生的经济往来,且协议双方并未约定解宝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其妻卫建云无关,故解宝华履行涉案协议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卫建云依法应对解宝华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卫建云与解宝华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不能对抗债权人,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卫建云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基于人民法院调解书向解宝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盛勇军支付工程款78221.2元。如被告解宝华不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卫建云对被告解宝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原告负担274元,被告解宝华负担878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