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石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黄静、马天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辛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马天龙,马文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辛利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黄静,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继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天龙(曾用名马新荣,系原告黄静之子),2001年3月20日出生,回族。法定代理人黄静,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继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兰,女,1946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吴继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该公司员工。被告辛利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昆鹏,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回族。原告黄静、马天龙、马文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辛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辛利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6时11分许,原告黄静之夫马建忠驾驶新C-×××××号重型半挂车带新C-×××××号挂车,沿乌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头屯河收费站一号收费亭时,与前方交费后行驶的由被告辛利成雇佣的驾驶员李国兵驾驶的新L-×××××号重型半挂车带新L-×××××号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马建忠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建忠负主要责任,李国兵负次要责任。经查:新L-×××××号重型半挂车与新L-×××××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元、死亡赔偿金397317元(291180元(14559元/年×20年)+原告马文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965元(11793元/年×15年÷3人)+原告马天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172元(11793元/年×8年÷2人)]、丧葬费13371元(26741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3297元(26741元/年÷365天×15天×3人)、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558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44000元,被告辛利成承担77211元(415580元-244000元)×45%;被告辛利成还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故被告辛利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7211元;综上,两被告合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51211元(保险公司承担244000元+辛利成承担10721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新L-×××××号重型半挂车与新L-×××××号挂车在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辛利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新L-×××××号重型半挂车与新L-×××××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6时11分许,原告黄静之夫马建忠驾驶新C-×××××号重型半挂车带新C-×××××号挂车,沿乌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头屯河收费站一号收费亭时,与前方交费后行驶的由被告辛利成雇佣的驾驶员李国兵驾驶的新L-×××××号重型半挂车带新L-×××××号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马建忠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等级公路交警支队昌吉大队认定马建忠负主要责任,李国兵负次要责任。经查:新L-×××××号重型半挂车与新L-×××××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另查:1、事故发生当日,马建忠被送往昌吉州中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550元。2、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及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努尔巴克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原告黄静与受害人马建忠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即原告马天龙(2001年3月20日出生);同时证实原告马文兰系该村村民,有3个子女,其中包括本案受害人马建忠,因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马建忠的父亲已去世。石河子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八号小区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黄静与马天龙系该社区居民。3、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4、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辛利成支付原告现金12874元,还向交警部门支付事故鉴定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与被告辛利成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中的291180元、丧葬费、误工费;认可5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肇事人李国兵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条以及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财产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作为新L-×××××号重型半挂车带新L-×××××号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及马建忠与李国兵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二人的责任比例为马建忠80%,李国兵20%,故被告辛利成作为新L-×××××号重型半挂车带新L-×××××号挂车的车主应按此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马建忠的抢救费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马建忠死亡,故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静与马天龙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故应当参照2010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59元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中包括原告马天龙及马文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马天龙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故马天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0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79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确认为47172元(11793元/年×8年÷2人);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努尔巴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马文兰系该村村民,故马文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0年度兵团农牧团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76元标准计算,本院对此确认为35880元(7176元/年×15年÷3人)。对于此项损失本院最终确定为374232元(291180元+47172元+35880元)。3、丧葬费。参照2010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7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方的丧葬费总额为13371元(26741元/年÷12个月×6个月)。4、误工费。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丧事必然会误工并减少收入,被告亦认可此项损失,本院确定此项损失应为3297元(26741元/年÷365天×15天×3人)。5、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丧事必然会支出交通费,对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000元。上述5项损失合计为38245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承担240000元(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2);被告辛利成承担15616元[(382450元-240000元)×20%-已付的12874元]。6、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马建忠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为20000元;又因原告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此款应当由被告辛利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黄静、马天龙、马文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辛利成赔偿原告黄静、马天龙、马文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5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657元,送达费90元,合计274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承担604元,由被告辛利成承担2143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黎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