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1869-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东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朱建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植勇,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姜洪明,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甬总字第000666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花园。诉讼代表人:罗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该事务所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斌、岑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植勇、姜洪明,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宁波普兰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5595元及预期利益损失75000元。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不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该债权。现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赔偿款220595元为破产债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甬民一初字第3号、(2008)浙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被法院撤销的详细经过。2、(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应向宁波普兰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直接经济损失145595元及预期利益损失75000元,合计220595元的事实。3、中冠价司鉴法字(2009)007号工程造价鉴定1份,用以证明破产管理人将原告已付策划费用20万元列入被告破产优先债权的事实。4、告知函1份,用以证明破产管理人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事实。5、原告与普兰公司的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普兰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现在起诉的损失与原来的20万元是相同性质的。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造成合同被撤销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经查阅案卷,直接经济损失145595元是有证据证实的,但已过诉讼时效;间接损失不予考虑。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被告将“君临江南住宅小区”项目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项目转让款7025万元。2005年9月22日,原告与宁波普兰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宁波普兰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对“君临江南住宅小区”项目进行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发布及销售总代理,后宁波普兰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也曾支付宁波普兰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销售代理报酬20万元。2007年11月2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甬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2008年6月,原告与宁波普兰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解除了销售代理合同。2008年7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1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20号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宁波普兰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5595元及预期利益损失75000元。2008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了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被告的破产申请,后委托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该220595元为债权,管理人于2011年9月28日告知原告可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赔偿宁波普兰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45595元属于《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被撤销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根据过错予以赔偿。原、被告在导致《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被撤销过程中过错相等,被告应赔偿原告7279750元,故该7279750元为破产债权。原告请求确认另外7279750元直接经济损失和75000元预期利益损失为破产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1年9月13日才判决确认原告赔偿宁波普兰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原告当月即向被告申报了该债权,故被告所提“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7279750元债权;二、驳回原告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宁波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屠和月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