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钱乃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胡茶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钱乃明,胡茶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传首、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乃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茶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