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2)未刑初字第00268号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未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未央区府东寨村经营一家“重庆鲜面店”,因怀疑被害人唐某某在沈家寨经营的“重庆鲜面店”影响其生意,遂唆使绰号为“银娃子”的男子对唐某某所经营的“重庆鲜面店”进行打砸,以此逼迫唐某某不再经营鲜面店。2011年7月,王某某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银娃子”预谋雇佣他人对唐某某实施殴打,后“银娃子”纠集了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2011年7月31日17时许,马某某伙同王某某、被告人张某窜至沈家寨村,在一家五金店内购买铁棍两根,约定由被告人张某和王某某实施殴打,马某某负责接应。随后,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携带铁棍窜至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鲜面店,趁唐不备,对其实施了殴打,致其受伤。被告人张某在殴打过程中亦受伤,被民警送往医院并于次日被抓获。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提供的手机号码将同案马某某与张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陈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王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获取报酬,受人雇佣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抓获线索,从而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广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