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久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久荣,李淑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久荣,女,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唐山华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惠,女,1952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程晓刚,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久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吴久荣向李淑惠分两笔借现款共310000元,吴久荣为李淑惠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计息从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2月5日到期还款,年利息为20%”。2006年10月15日,李淑惠、吴久荣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协议”,约定“还款还同利息364334元”。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5月24日,吴久荣先后分三次共对李淑惠还款55000元。2009年8月29日,李淑惠、吴久荣就该笔借款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吴久荣必须把欠李淑惠的人民币347000还李淑惠,这笔款其中本金310000元,利息37000元,双方并订立了还款计划。2010年2月12日,吴久荣向李淑惠还款1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久荣向原告李淑惠借款310000元,有吴久荣亲笔书写捺印的借条为证,该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久荣应承担还款义务。在被告部分还款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最后约定了还款协议,确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为337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协议签字认可,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款本息应以该次约定为准。现原告李淑惠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久荣辩称,该笔欠款系原告与案外人李文江合伙开设的商店与原唐山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合作款,但不能出具合作的书面协议,不能提供其所称商店的具体字号,亦不能提供其所谓的合作款即本案借款的证据材料,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经查,吴久荣在2006年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将其路南区赵庄国防楼213楼5门101号作为住房“抵押”,当庭亦承认该房为其夫妻住房,可以确定该地址为吴久荣住所地,依法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淑惠借款本息共计3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吴久荣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系上诉人所在单位与被上诉人所在商店的合作款。2、被上诉人所转化给我公司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我公司一直地归还。3、2009年8月29日的还款协议不是在上诉人身体健康正常情况下所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证据已证实借款为个人之间借贷,依法应由被答辩人偿还。2、被答辩人所述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3、还款协议依法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又与被上诉人订立还款协议,上诉人应按还款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系上诉人所在单位与被上诉人所在商店的合作款,且一直在偿还,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另上诉人称2009年8月29日的还款协议不是在上诉人身体健康正常情况下所写,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上诉人吴久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岩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苗立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