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金亮与宁波荣鑫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亮,宁波荣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962号原告(被告):李金亮。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宁波荣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澥浦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福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勤,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被告)李金亮与被告(原告)宁波荣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的同一裁决,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审理,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峰,被告(原告)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亮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经表弟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数控操作工,工资计件,每周日休息一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天中午,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原告的老乡杨某转交,向原告发放了考勤卡,考勤卡每天早上七点上班,下午五点下班时各刷一次,还兼有中午刷卡吃饭的功能。2011年6月1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吃完饭感到不舒服就外出买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在仲裁时提供了考勤卡作为证据,镇海仲裁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裁决原、被告在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1日书面辞退原告或者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自动离职,因此2011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仲裁裁决存在部分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荣鑫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荣鑫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其老乡介绍到被告公司洽谈工作事宜,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原告称回去考虑再行决定,因此被告实际没有录用原告在公司工作。原告的老乡、被告公司制动车间主任杨某考虑原告一时找不到工作可以免费到被告公司就餐,就替原告办理了考勤卡,原告就用该考勤卡刷卡考勤和吃饭,但实际其并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告)李金亮答辩称:被告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李金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考勤卡一份、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原告)荣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考勤卡的来源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是杨某的老乡,2011年5月,杨某把原告带到老板的办公室,就具体的工作条件和报酬都与老板谈妥,老板填写了劳动合同让原告签名,原告说先把合同拿回去考虑考虑,考虑好后就签名拿来,但后来原告也没有把合同拿来,于是老板说不签劳动合同就不能用原告,杨某也就没有安排原告工作。考勤卡是杨某利用职权给原告的,是为了方便原告找自己和免费吃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而且杨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荣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5月份,杨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他将原告带到门卫,谈了具体的上班规定,并告诉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就能上班,原告说他考虑考虑。当天,杨某将空白合同以及被告公司统一做好的考勤卡给了原告,只要原告考虑好了,把合同签了就能上班。原告拿了空白合同和考勤卡后就回去了,后杨某在中午吃饭时见过原告,工作时没见过原告,也没有代原告领过工资。2011年6月1日,杨某没有在被告公司见过原告,他接到原告出车祸后打来的电话,就赶到出事地点将原告送进了医院。杨某确认其在调查笔录中所述属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与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存在矛盾。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杨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与原告商谈上班事宜以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是老板,商谈地点是老板的办公室,而其在庭审中又陈述与原告商谈上班事宜以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是其本人,商谈地点是被告公司的门卫。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二者在内容上存在较大的矛盾,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镇海仲裁委调取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各一份,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二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并领取了被告公司的考勤卡。2011年5月20日至31日期间,除5月22日、5月29日无考勤记录以及5月25日无下班考勤记录外,其余每日均有上下班考勤记录。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镇海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1年5月18日至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8日,镇海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18日至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考勤卡、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的考勤卡和考勤记录,根据考勤记录显示,2011年5月20日至31日期间,5月22日、5月29日两天为周日,无考勤记录,5月24日上班时间为12点10分、5月25日下班时间无记录,其余每日上班时间都在上午7点左右,下班时间都在下午5点左右,与原告自述的上下班时间以及周日休息能够相互印证。对此被告辩称,考勤卡是其员工杨某私自发放给原告刷卡吃饭用的,考勤记录可能是原告擅自刷的,原告实际并未上班,被告提供了杨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午饭和考勤机均处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被告辩称原告只考勤、吃饭而未实际上班的答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明显大于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从而导致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无法认定,被告应对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根据原告自述,认定其与被告自2011年5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建立后,若无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出现,则一直存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虽然原告在2011年6月1日当天没有考勤记录,但是即使原告当天未上班,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被告)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金亮与被告宁波荣鑫电器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原告)宁波荣鑫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宁波荣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