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涧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曹某某,女,系王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秋来,洛阳市涧西珠江路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系王某某之继女。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系王某某之继女。被告王某乙,女,系王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女,系王某某之继女。被告张某某,女,系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贾忠敏,男。第三人王某丁,男,系王某某之弟。第三人王某戊,女,系王某某之妹。第三人王某己,女,系王某某之妹。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第三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为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12.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