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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国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杨国将,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锡玲,女。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军。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洪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陈杰。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曾祖权。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杨国将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锡玲、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军、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将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将车牌号为粤L-×××××向第一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是:AGUZM00CTPl0B020024J,保险期间是自2010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原告又将粤L-×××××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即商业险全保),保险单号是:204100D5903013101332,保险期间是自2011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2月27日12时40分许,原告指定的合法驾驶人杨福男在惠州市××大道××农庄路口驾驶上述标的车粤L-×××××与张国斌驾驶的粤V-×××××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斌、邬万安(粤V-×××××车上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1)第D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国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邬万安不承担事故责任。邬万安伤愈出院后,将原告、三被告同时诉诸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共支付了邬万安医疗费、拖车停车费、两车修理费共计23679.70元。原告将资料整理完毕后递交给第一、二被告,但两个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告拒绝依法履行保险责任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同时,原告支付的邬万安医疗费、拖车停车费、两车修理费共计23679.70元已超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按责任承担损失的比例,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第三被告在粤V-×××××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机动车辆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综上所述,为了倡导《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机动车辆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679.7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22号判决,答辩人赔偿本案伤者邬万安9922.5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赔付2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7672.59元。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有: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误。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保用药医药费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由国家制定并全国统一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另外,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粤高发(2008)10号文也明确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涉及支付医疗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使用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付的费用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粤L-×××××号车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扣除粤L-×××××号车交强险医疗费所承担的部分,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答辩人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都应当先扣除交强险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答辩人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应担在相应的交强险扣除相应的限额,并依法扣除相关的非社保用药,剩余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定比例,答辩人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对其余损失依法在相应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扣除,剩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比例,答辩人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杨国将在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为A12746、车架号为LVAV2MAB6AC024009、车牌号为粤L-×××××号的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AGUZM00CTP10B020024J,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保险费1200元。2011年1月,原告又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204100D5903013101332,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5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另查一,2011年2月27日12时40分许,杨福男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云山沿惠民大道往汝湖方向行使,至惠民大道丰宝农庄路口向左转弯时,与从汝湖往云山方向行使由张国斌驾驶的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邬万安)发生碰撞,造成张国斌、邬万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1)第D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国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邬万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二,2011年2月27日,邬万安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3日,共住院45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9674.7已由杨国将、肖锦龙支付,其中杨国将垫付部分为6674.7元、肖锦龙垫付部分为3000元,后杨国将又将肖锦龙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退回给了肖锦龙,故杨国将为本次事故中伤者邬万安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9674.7元。邬万安是肖锦龙的雇员,发生事故时,邬万安正履行职务行为,在送货途中受伤。出院诊断: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耳尖软组织挫裂伤;3、左肾多发结石;4、肝囊肿。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腹部、泌尿系B超等检查,不适泌尿外科门诊就诊;3、休息1个月。另查三,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粤L-×××××号车辆维修费7045元、停车费46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7705元;伤者邬万安乘坐的由张国斌驾驶的粤V-×××××号车辆维修费6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保险合同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第一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上述财产保险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2000元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杨国将因交通事故造成邬万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伤者邬万安医疗费967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投保车辆粤L-×××××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理赔限额,原告现已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因第一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经向邬万安赔偿2250元,故第一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为7750元(10000元-2250元=7750元),对于医疗费9674.7元,其中7750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7750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1924.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将医药费中6772.29元(9674.7元×70%=6772.29元)款项赔付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还支付了粤L-×××××号车辆维修费7045元、停车费46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7705元;粤V-×××××号车辆维修费6300元,上述两车费用共计14005元,应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本车即粤L-×××××号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7705元,第一被告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支付2000元后,其余57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该次事故应由原告的驾驶员自负70%责任,由于原告向第二被告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第二被告应当在51000元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第二被告应在70%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车辆费用承担责任,赔偿原告3993.5元;另外30%赔偿即1711.5元由第三被告应当在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中支付。对于粤V-×××××号车辆所产生的经济损失63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支付2000元后,其余43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该次事故应由该车的驾驶员自负30%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故第三被告应在30%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车辆费用,赔偿原告1290元;余款3010元应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三被告虽对上述部分费用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国将支付保险赔偿金9750元。二、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国将支付保险赔偿金8928.2元。三、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国将支付保险金50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70元,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