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育周与葛本虎、合肥市和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赵育周,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周平,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本虎,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区。被告合肥市和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莉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峰,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赵育周诉被告葛本虎、被告合肥市和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育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合肥市和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本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育周诉称,2011年11月30日,经被告合肥市和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中介,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葛本虎将其拥有的位于合肥市肥东新城区南环路盛世家园10幢206室房屋以五十万元的价格卖给我。被告葛本虎收取我七万元定金后即避而不见,并且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由被告葛本虎双倍返还我定金十四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三万元。被告葛本虎未作答辩。被告合肥市和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葛本虎违约属实,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经被告合肥市和泰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中介,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葛本虎将其拥有的位于合肥市肥东新城区南环路盛世家园10幢206室房屋以五十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赵育周。合同约定,如购买方违约,定金没收,如出售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另约定违约方自不按约履行之日起按房屋总成交价的日万分之四向另外两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葛本虎收取原告赵育周定金七万元,此后,被告葛本虎即避而不见,并且于2011年12月8日将该出售的房屋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从该行抵押贷款二十九万元。原告见履行合同无望,遂起诉来院,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判令被告葛本虎双倍返还定金十四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三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收条及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葛本虎在收取原告定金后不久即将出售的房屋抵押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赵育周要求解除三方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并要求被告葛本虎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二、被告葛本虎双倍返还原告赵育周定金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原告赵育周负担220元,被告葛本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