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建龙与华子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龙,华子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43号原告赵建龙。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委托代理人郭胜男。被告华子龙。原告赵建龙诉被告华子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建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蒋来法借款60000元,由原告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蒋来法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2月1日,原告替华子龙向蒋来法归还借款60000元,并由蒋来法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60000元。被告华子龙未作答辩。原告赵建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蒋来法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向蒋来法归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子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蒋来法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蒋来法人民币60000元正,借款人华子龙。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被告一直未返还蒋来法借款。2012年2月1日,原告替被告向蒋来法归还借款60000元,并由蒋来法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赵建龙为华子龙担保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6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为被告向蒋来法偿还借款60000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子龙支付赵建龙代偿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华子龙负担。该款赵建龙已预交,赵建龙同意应由华子龙负担的受理费6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