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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909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6月17日生一女孩孙某某甲。被告系中铁十八局职工,常年在外工作,双方没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被告自私自利,毫无责任心,对妻子和孩子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2010年5月1日至今被告没有给家里寄过一分钱,没有打过一个电话。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有钱购买电脑,却一直没有钱给原告。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2001年在部队服役,不能回家,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后,彼此都觉得性格、学历、生活都非常满意合适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恩爱,互相关心,体贴有加,原告生病都是被告竭力照顾护理。被告从部队转业后,在择业时,是考虑原告及其家人的想法和热情才选择了中铁十八局。经过被告自己的努力,被告于2009年被单位聘为工程队队长。2009年原告带着女儿到河南工地住了半年,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尽享天伦之乐。2010年初,原告带着女儿回老家上学,从原告回家到2010年5月1日,被告共交给原告现金10000元。2010年6月,被告因工程被调往云南省红河州工地,因新工地工程不满一年亏损40余万元,被告公司查帐冻结往来资金。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7日生一女孩孙某某甲。近二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个子女。现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