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来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姚继宝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继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来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继宝,曾用名姚继保,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继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姚继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泽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继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份以来,上诉人姚继宝以贩养吸,多次向“老马”、“阿露”(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余下部分先后共十多次以每小包100元价贩卖给吸毒人员李X宣。2011年7月31日18时许,姚继宝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柳江县穿山镇穿山街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X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34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姚继宝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姚继宝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继宝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继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继宝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姚继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姚继宝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继宝违反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姚继宝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有证人李X宣等证实,对此,姚继宝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姚继宝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姚继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不能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大跃审 判 员 黄 平代理审判员 宋曾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尚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