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830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20-07-06
案件名称
910刘守先与汤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守先;汤高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30民初910号原告:刘守先,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汤高才,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三河农场恒河东路建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先与被告汤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先,被告汤高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汤高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6.5%标准计算为6557.78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9日,被告汤高才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年利率6.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所请。被告汤高才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但是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已于2001年7月14日归还11000元,借款已还清。即使原告称被告未还款,原告曾于2012年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此后原告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计算诉讼时效,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守先在被告汤高才注册成立的盱眙县宏升电子园器件厂(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2月16成立)任主办会计,盱眙县宏升电子园器件厂已在注销。2000年4月29日,被告汤高才收到原告刘守先现金5000元并书写收条一张给原告刘守先,该条据中载明“收条刘守先同志集资款伍仟元正,待集资后转入伙。此据汤高才。”原告刘守先在该收条空白处自己书写“①借款年利息6.5%,②长期有效每年无需换据,凭据支付本息为止,③入股必须於县工商注册备案,否则属于借款。刘守先”。被告汤高才提交1张原告刘守先于2001年7月14日出具的收条,该条据载明“今收到汤厂长现金壹万壹仟元正,宏长电子园器件厂刘守先2001.7.14”。原告刘守先提交盱眙县宏升电子园器件厂账册中编号为0012787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条据载明借宏盛有限公司10000元发工资,时间为2001年7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守先、被告汤高才的当庭陈述、原告刘守先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被告汤高才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刘守先提供的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汤高才于2000年4月29日向原告刘守先借款并受领了5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汤高才辩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刘守先在收条上书写的年利息6.5%等内容被告并不知道也没有同意。原告刘守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出具的5000元收条中增加内容是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所以对原告刘守先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5%从2000年5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给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高才辩称其已于2001年7月14日归还原告刘守先11000元,但由于被告汤高才称其与原告刘守先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被告汤高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且也不能对为何向原告刘守先借款5000元却要偿还11000元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刘守先对11000元收条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汤高才作为厂长向宏盛公司借款10000元发工资加上之前被告汤高才从财务上拿过1000元出差的钱,所以被告汤高才一起将11000元交原告入账的,其作为主办会计按规定出具收条的。原告刘守先提供的收款收据也能证明同一天将10000元入账的事实。所以被告汤高才辩称已归还原告刘守先借款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高才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高才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守先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守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刘守先负担19.50元(原告刘守先已预交受理费649元),被告汤高才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祖恩燕被告汤高才交纳执行款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3208300011010XXXX55。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